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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66号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鲁E×××××农用六轮车载着张某、王某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津县陈庄镇“光顺棉花购销站”门口处时,因所驾车辆发生故障,李某将车辆停放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后离开。当日17时许,被害人冯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此处,与李某停放的车辆相撞,致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与王某将冯某移至公路南侧,并电话告知李某,张某驾车离开现场找到李某,后李某驾车逃离。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鲁E×××××农用六轮车载着张某、王某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津县陈庄镇“光顺棉花购销站”门口处时,因所驾车辆发生故障,李某将车辆停放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后离开。当日17时许,被害人冯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此处,与李某停放的车辆相撞,致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与王某将冯某移至公路南侧,并电话告知李某。后张某驾车离开现场找到李某,李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过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王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驾驶员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兆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红

人民陪审员  刘福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巴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