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杨军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03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当时,经法院判决,原告由其母亲孙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在2003年,150元勉强仅够原告生活。2008年,原告母亲再婚,并生养一女。原告母亲孙某一人维持原告及再婚后女儿生活十分困难。随着生活水平提高,物价日益上涨,原告母亲基本靠借贷维持。加之,被告从2011年元月至今未按原抚养费每月150支付,致原告生活、教育发生危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增加每月抚养费(按被告工资每月3900元的20%至30%支付),支付教育费每年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同意给孩子增加抚养费,每月增加到300至400元抚养费。从原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被告均给付了孩子抚养费。2012年,因孩子在咸阳上学,被告负担其生活、学习费用,故而未给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给付孩子当年抚养费2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交易明细3份。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139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总收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每月工资总收入。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乾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被告每月工资1376元、津贴2300元、税务津贴320元,合计3996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否认该证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16日,孙某与被告赵某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即原告赵某某。后夫妻双方因琐事等发生矛盾,于2002年9月20日经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某某由孙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直至满十八周岁。判决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以(2003)咸民终字第000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孙某与赵某均各自再婚,孙某生育一女,后离婚;赵某生育一子。2011年1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当年抚养费2000元。被告每月工资总收入为3996元。随着物价上涨和生活水平提高,致使孙某难以负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其父赵某增加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年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第18条第(1)、(2)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给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8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靖丽
代理
审判员 刘影风
代理
审判员 石小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