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外经域鑫制造厂。上诉人(原审被告)域鑫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锋,男。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域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焕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外经域鑫制造厂(以下简称域鑫厂)、域鑫国际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华锋、原审被告深圳市域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域鑫厂与刘华锋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域鑫厂提交的《办公人员工资发放表》显示2012年2月至4月刘华锋工资均是分两次发放,本院对刘华锋主张其工资分两次发放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刘华锋签收了2012年5月份工资1500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域鑫厂已全额发放了刘华锋2012年5月份工资。根据域鑫厂提交的《办公人员工资发放表》,刘华锋工资除了基本工资1500元左右外,还有其他补助、话费补助、实际浮动、考核绩效等,每月还有社保、个税等扣除项目,域鑫厂提交的刘华锋2012年5月份工资签收单对上述情况均没有反映,域鑫厂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5月无须发放刘华锋其他补助、话费补助、实际浮动、考核绩效等工资,故域鑫厂向刘华锋发放的1500元只是刘华锋的部分工资,应补足刘华锋2012年5月剩余的工资。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华锋2012年5月和6月应发放的工资数额,参照刘华锋2012年1月至4月实发工资的平均工资,域鑫厂应支付刘华锋2012年5-7月期间差额工资7299.49元。域鑫厂提出不予支付刘华锋2012年5-7月期间差额工资7299.4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华锋提出支付上述期间差额工资过高部分及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域鑫厂提交的2012年7月2日《交接清单》中“刘华锋”的签名笔迹经鉴定系刘华锋本人书写,故认定刘华锋与域鑫厂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华锋提出域鑫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华锋在原审法院庭审时的陈述,域鑫厂在每月15日和30日分两次发放刘华锋上个月的工资,刘华锋2012年5月剩余工资的发放期限应是在2012年6月30日,因2012年6月30日是星期六,推迟发放上述工资符合情理。且刘华锋于2012年7月1日即提出辞职,其以域鑫厂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刘华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为其补缴。因此,刘华锋主张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刘华锋的胜诉比例计算域鑫厂支付刘华锋的律师费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华锋提出域鑫厂支付过高部分的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域鑫厂提出不予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外经域鑫制造厂、域鑫国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许 炎 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