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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二初字第271号

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与贾卫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市灯塔路小学,贾卫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智生,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海,男,该学校副校长,住该学校。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卫霞,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郭洁,女,自由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华山路*号。

原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以下简称灯塔路小学)与被告贾卫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灯塔路小学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海、李艳军,被告贾卫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塔路小学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20日在灯塔路小学签订租房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临街1楼9号营业房经营烟酒,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约定年租赁费24000元,每季度租金6000元,每季度提前10日内交付当季度租金。合同到期或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2012年3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收回租赁房屋,不再对外租赁。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拒不交付租赁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被告立即腾清原告校门西侧临街9号营业房,将房屋交付原告;2.赔偿原告损失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2000元/月计算)。

被告贾卫霞辩称,被告租用的9号营业房,对租赁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3年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期限为半年的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那份期限为半年的合同是当时为了应付检查所签订的。被告的租赁费期限与营业执照的期限相符,都是三年。原告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让被告腾房是不合法的。被告不同意腾房。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损失,不应赔偿其损失。被告在7月份多次向原告交房租,原告不收。原告的违约行为应对被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在2005年、2006年开始租赁原告的临街一楼9号营业房,并且每年续签一次租房合同。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续签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年租赁费为16800元,每季度租赁费为4200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了方便被告办理营业执照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三年期租房合同,每季度租赁费4200元。而后于2011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半年期租房合同,每季度租赁费6000元。2012年6月30日半年期租房合同到期后,原告因需使用房屋,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绝。被告的租赁费已交至2012年6月30日。另查明,原告与学校东侧的其他承租方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均为半年期合同。且以前签订的租房合同均为一年一续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签订的半年期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在腾清房屋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每季度6000元,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辩称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应付检查配合原告工作,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然提供了同样内容的三年期合同,但是其自称为了办理营业执照而向学校签订的,且在该三年期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双方又签订了半年期合同予以变更原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半年期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租赁原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临街一楼9号营业房;

二、被告贾卫霞应按每季度租赁费6000元,支付原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租赁费(自2012年7月1日起付至被告贾卫霞腾清租赁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卫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

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