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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25号

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与谭永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谭永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索登武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安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委托代理人郭敏娜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永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永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其与长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谭永安负责长建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东五桥村综合楼工程的给排水、消防、电的安装业务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谭永安即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1月份施工完毕。长建公司东五桥村综合楼项目部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谭永安施工工程款共计368293.9元,扣除管理费、税金、保修金,剩余300264.1元。截止2011年1月27日,长建公司共付给谭永安工程款25.98万元,谭永安就剩余工程款及到期的保修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长建公司向谭永安支付工程款40464.1元及到期保修金9286.5元,共计49750.6元;2、案件诉讼费由长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谭永安(乙方)与长建公司下属的郭杜镇东五桥村综合楼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东五桥村综合楼工程的给排水、消防、电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向乙方收取安装工程总造价13%的管理费,另外税金按规定的费率代扣代收,其余工程款归乙方所有;工程交工后留3%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三月内付清;合同总工期为20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水、电、暖安装工程保修期均为一年,保修金数量按乙方承包工程的3%预留,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谭永安即开始施工,2011年1月17日,长建公司下属的郭杜镇东五桥村综合楼项目部向谭永安出具东五桥综合楼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扣除税金12488.7元、管理费462546.6元、保修金9286.5元,应付300264.1元。长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98万元,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谭永安遂诉至法院,要求:1、长建公司向谭永安支付工程款40464.1元及到期保修金9286.5元,共计49750.6元;案件诉讼费由长建公司承担。庭审中,谭永安坚持诉讼请求,长建公司承认向谭永安出具结算单的事实,对结算的应付金额也无异议,但辩称这不是最终结算,谭永安应与其公司财务部门对账,并提出谭永安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谭永安的诉讼请求。对谭永安主张的交工时间,长建公司不予认可,但当庭表示其向东五桥村交工的时间是2011年9、10月份。谭永安主张长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5.98万元,长建公司表示对已付款数额需要庭后核实,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作出答复。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谭永安履行了合同义务,长建公司下属的郭杜镇东五桥村综合楼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但因该项目部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长建公司按结算金额向谭永安支付工程款,对已付款金额,长建公司请求庭后予以核实,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按谭永安认可的25.98万元予以认定。对于谭永安要求返还保修金9286.5元的主张,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应予返还,长建公司对谭永安主张的交工时间不予认可,但当庭表示其向东五桥村交工的时间是2011年9、10月份,以此推算,至谭永安起诉时,保修期应已届满,故谭永安要求长建公司返还保修金的主张应予支持。长建公司认为谭永安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因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永安支付工程款40464.1元及到期保修金9286.5元。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长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送达后,长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谭永安向长建公司交付的工程并未达到质量标准,导致住户无法正常使用,长建公司多次要求谭永安返工修补,均遭拒绝。结算单载明的价格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数额,谭永安应与公司财务部门对账后,再确定最终结算数额,原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数字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交工时间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长建公司向东五桥村交工的时间,推算谭永安交工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直至今日,谭永安也未能完成交工程序;3、原审法院认定工程质保期满亦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谭永安要求支付工程款40464.1元及到期保修金9286.5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谭永安承担。谭永安辩称:1、其施工的东五桥村综合楼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东五桥村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已于2010年11月验收完毕,并陆续投入使用。2011年1月上旬开始算账,2011年1月17日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扣除已付款25.98万元,长建公司应付工程款40464.1元;3、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按照合同约定,长建公司应返还保修金9286.5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对已付款数字为25.98万元均无异议,长建公司亦承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9、10月份陆续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依据《东五桥综合楼结算单》确定谭永安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是否正确;2、涉案工程质保期是否已届满,长建公司应否返还到期保修金9286.5元。长建公司东五桥村综合楼项目部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东五桥综合楼结算单》,系长建公司对谭永安施工价款的确认,结算单亦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费、税金等进行了扣除,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确定谭永安施工的工程价款正确。长建公司称待长建公司财务部门对账后才能确定最终结算数额,由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项目部结算后,还需与公司财务部门对账,长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存在虚假或错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本案双方并未形成书面验收材料,案件审理中,长建公司承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9、10月份开始陆续向东五桥村交付使用,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谭永安提起本案诉讼时保修期限已界至,并无不妥。由于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保修金予以返还,长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谭永安保修金9286.5元。长建公司上诉所提质量问题,由于长建公司原审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未予涉及,并无不当,就质量纠纷长建公司与谭永安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2元(谭永安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长建公司已预交),均由长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党晓娟

代理

审判员  蒋卫朝

代理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乌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