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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003号

蒋某芹与贾某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芹,贾某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蒋某芹,女,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亮,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斌,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被告贾某亮的亲友。

原告蒋某芹诉被告贾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被告贾某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芹诉称,原、被告属再婚,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5日在广安市广安区光辉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结婚时,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之女蒋某晶,被告带有与其前妻所生之子贾某,原、被告再婚后未另生育子女。2007年6月原告将其银行卡交由被告买一套门市和一套住房,约定该住房和门市为原告个人财产,而被告确将该住房和门市办理为原告与被告之子贾某的共同财产。原告直到2011年才知此事,顿时深受打击,认为被告出尔反尔。更有甚者,被告隐瞒其1968年出生的真实年龄,原告觉得被告欺骗其感情。2012年春节,被告的妹妹四处宣扬原告是非,败坏原告名声。至此原、被告关系出现矛盾,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分居至今。由于被告的种种骗局,使得原告受到感情重创,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贾某亮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正是如此才于2007年6月买房作长期生活居住。另外夫妻共同将女儿蒋某晶从3岁抚养成人,被告虽然在年龄上有所隐瞒,但丝毫不影响夫妻感情。平时生活中的一些事情致使原告误会被告欺骗感情,但也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么夸张。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其原因在于被告疾病缠身,嫌弃丈夫遂产生离婚念头。现被告虽患重病但仍坚持打工挣钱养家,同时被告身边迫切需求原告的护理。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5日在广安市广安区光辉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结婚时,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之女蒋某晶,被告带有与其前妻所生之子贾某,原、被告再婚后未另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对2007年6月购买的产权登记为原告与被告之子贾某的共同享有的坐落于望溪乡望溪街的一套住房权属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此争议严重伤害了其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明,被告的医院疾病诊断书、调查笔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本院庭审查明,原、被告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5余年,并且创造有家庭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生活中双方也为一些小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足以影响其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感情,被告其行为以及被告家人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帮助,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虽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芹与被告贾某亮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蒋某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灵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