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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14-1号

苏保志与李爱华、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志,李爱华,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潍坊东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苏保志。委托代理人华丽花。被告李爱华。被告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东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迎鹏。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江淮货车一辆(临时号牌为鲁C×××××号),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江淮货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曹玉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