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苏保志。委托代理人华丽花。被告李爱华。被告山东东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东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迎鹏。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江淮货车一辆(临时号牌为鲁C×××××号),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江淮货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曹玉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