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朱祥根,男,194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被告:马金树,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告:马金虎,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肥东县。
被告:肥东县杨塘大黄轮窑厂。
法定代表人:黄廷佑。
原告朱祥根与被告马金虎、马金树、肥东县杨塘大黄轮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树、肥东县杨塘大黄轮窑厂的法定代表人黄廷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4月22日,原肥东县古城镇大黄行政村(现并至古城镇黄山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村的大黄轮窑厂送煤,其后原告多次送煤,经结算,轮窑厂尚欠我32500元,1994年9月15日,时认村主任的黄廷佑在我写的30000元收条上批注“同意先付”,要我去轮窑厂要钱,但未要到30000元,其后,窑厂分四次付给原告4400元,下欠28100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08年11月15日,大黄轮窑厂与马金虎、马金树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5日,肥东县古城镇政府与被告马金虎、马金树签订窑厂拆除协议,约定给马金虎、马金树补偿费100万元,故原告认为马金虎、马金树及肥东县杨塘大黄轮窑厂应给付我的货款28100元并承担利息及索款交通、损失费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金虎未答辩。
被告马金树辩称:我是2009-2013年承包的轮窑厂,原告的请求事项发生在我承包之前,轮窑厂承包之前的债权债务我不管,我只上交承包费,按照承包协议我建了一个新轮窑厂投资了100多万,轮窑厂于2012年4月28日被炸了。
被告肥东县杨塘大黄轮窑厂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什么协议,原告是跟原轮窑厂黄金朝签订的协议,原告的煤款应该有行政村给,当时该村主任就是我,黄金朝一年交了七、八万承包费给村,轮窑厂于2012年4月28日被炸了。什么时候被注销我不知道。我于2011年2月左右村主任就不再干了。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2日,原告朱祥根与原肥东县刘桥大黄轮窑厂负责人黄镜朝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给大黄轮窑厂送煤1000吨,单价每吨180元,当时村书记於华权与大黄轮窑厂负责人黄金朝签的字,其后,原告按约送煤,经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原肥东县刘桥大黄轮窑厂尚欠原告28100元,1994年9月15日,当时的大黄行政村负责人黄廷佑准备从行政村资金中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遂出具收条一张,后来因该村无款给原告,原告撤回此收条。其后,原告多次去大黄行政村及大黄轮窑厂催要欠款,2006年,古城派出所调解此纠纷,未果。2008年11月15日,黄山行政村大黄轮窑厂与马金虎、马金树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5日,肥东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马金虎、马金树签订窑厂拆除协议,约定给马金虎、马金树补偿费100万元。另查明:原肥东县刘桥大黄轮窑厂现已变更为肥东县杨塘大黄轮窑厂。该轮窑厂于2012年12月11日因不按照规定年检,被工商部门调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肥东县刘桥大黄轮窑厂现已变更为肥东县杨塘大黄轮窑厂,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轮窑厂仅是名称变更,企业性质没有发生变化,被告肥东县杨塘大黄轮窑厂对名称变更前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肥东县杨塘大黄轮窑厂于2012年12月11日因不按照规定年检,被工商部门调销营业执照,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中明确答复: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原告起诉肥东县杨塘大黄轮窑厂,要求其支付煤款28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利息主张,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主张之日计息。对原告起诉的索款交通、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另外,原告起诉被告马金虎、马金树,因该二被告系承包人,原告的债权产生于二被告承包之前,原告起诉二承包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马金虎、马金树对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县杨塘大黄轮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煤款28100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肥东县杨塘大黄轮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催款损失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7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梅宝
审判员 钟成胜
审判员 张跃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