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陈胜利,男。原告陈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陈胜利(系陈某某的哥哥),男。原告陈太友,男。原告胡孝珍,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珍(死者陈良山的妹),女。被告泸州市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川,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胜利、陈某某、陈太友、胡孝珍与被告泸州市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继玲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向荣,
人民陪审员赵润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利、陈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治、陈永珍,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利、陈某某、陈太友、胡孝珍诉称:2012年5月2日零晨3时,被告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杨云平驾驶川E405**号货车由宜宾往泸州行驶至省道307线104公里+300米处,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陈良山驾驶的川15B02**号小型拖拉机相撞,致陈良山及拖拉机乘车人胡全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拖拉机上所载货物(活鸭200只)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良山无责任。2012年9月13日,原告的川15B02**号小型拖拉机经(南)价认证车(2012)第10号物损鉴定损失为14620元。被告物流公司的川E40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缺失14620元、鸭子损失200只×50元/只=10000元,共计24620元;2、由被告物流公司将原告的川15B02**号拖拉机取回交给原告陈胜利。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我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是一种行为,并不是一种诉,且该车辆的所有权是原告,应该由原告自行去取回,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物流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我公司将免赔10%。我公司在合理损失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了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南溪价格认证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书上没有鉴定过程,只有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机构的印章,车辆是否报废。因此,对物损1462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的意见是等到该车从交警队取出后进行维修,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车损的请求。交警队的证明,不能证明鸭子的损失,对鸭子的损失请求法院综合证据进行认定。其他的同意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太友、胡孝珍系死者陈良山的父母,陈胜利、陈某某系陈良山的子女。川15B02**号小型拖拉机系陈良山所有。2012年5月2日03时00分,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杨云平驾驶川E405**号重型货车由宜宾往泸州行驶至省道307线104公里加300米处,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陈良山驾驶的川15B02**号小型拖拉机相撞,致陈良山及拖拉机乘车人胡全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拖拉机上所载货物(约200只活鸭)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良山、胡全英无责任。2012年9月13日,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南)价认证车(2012)第10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确认,川15B02**号小型拖拉机的损失为14620元。另查明: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40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良山、胡全英死亡的赔偿案件经本院(2012)南溪民初字第477号、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本院(2012)南溪民初字第477号、第47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书、交警队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由杨云平承担全部责任,陈良山无责任。本院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杨云平系职务行为,由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由于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40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确认川15B02**号小型拖拉机的损失为14620元,二被告虽然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二被告辩称的不认可车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溪县交警队的证明已经证实受损的鸭子约有200只,本院根据其受损鸭子的数量并结合事发当时的价格,对鸭子的损失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物流公司将川15B02**号小型拖拉机取回交给陈胜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物流公司的车存在超载,公司将免赔10%和辩称已赔偿了川15B02**号小型拖拉机的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14620元,鸭子损失6000元,共计20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胜利、陈某某、陈太友、胡孝珍财产损失20620元(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胜利、陈某某、陈太友、胡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继玲
审 判 员 向 荣
人民陪审员 赵润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