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李某,昌邑泰森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桂云。
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外出,不尽夫妻义务,自去年农历六月十八日离家后至今未回,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也置之不理,我行我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原告经常外出不顾家,但为了孩子,我可以原谅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提出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间存有一定的矛盾是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是有益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