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陈才方。被告唐祥东。被告李燕。
原告陈才方与被告唐祥东、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祥东、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才方诉称,被告唐祥东向原告赊购胶水、滑石粉、白水泥等材料共计14.9万元,承诺完工即结清,但完工后唐祥东未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2010年2月11日,唐祥东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由其承担5.5万元债务。2011年1月29日,唐祥东支付给原告0.5万元,并于欠条上书写承诺余款的给付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唐祥东与被告李燕在该债务产生时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材料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祥东、李燕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祥东、李燕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唐祥东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才方材料款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落款为“唐祥东2010.2.11”;该欠条同时载明:“已付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还欠50000大写(伍万元整)三月份付一半,六月份付一半”,落款为“2011年.1.29唐祥东”。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祥东向原告陈才方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该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唐祥东与被告李燕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笔债务,且唐祥东与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唐祥东所欠陈才方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才方要求唐祥东、李燕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唐祥东、李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才方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唐祥东、李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
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