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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77号

郭靖渲诉朱国全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靖渲,朱国全,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郭靖渲,男,200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郭彬,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郑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全,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全,系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靖渲诉被告朱国全、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靖渲的委托代理人郭仕江、被告朱国全及其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靖渲诉称:2012年7月14日早上,被告朱国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富顺县境内红旗大桥方向往东街车队进口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右前部与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入住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198.25元。经鉴定,原告的续医费为13000元。交警部门认定:朱国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华茂公司、朱国全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3198.25元、续医费130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898.25元,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被告华茂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朱国全垫付原告医疗费33198.25元,应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回。

被告朱国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茂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伤后的损失费,可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医疗费按“医疗规定”的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护理费酌情计付5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赔;交通费酌情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续医费与其伤情的实际所需不相符,重新鉴定。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华茂公司,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朱国全,二者系雇佣关系。2012年7月14日早上,被告朱国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境内红旗大桥方向往东街县车队方向行驶时,08时0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东街县车队进口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右前部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行走的行走的行人原告郭靖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靖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郭靖渲伤后,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朱国全垫付医疗费3198.25元。2012年11月5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靖渲伤后需续医费13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垫付鉴定费600元。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10%扣除,即为319.83元(3198.25元×10%)。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对原告的续医费提出了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郭靖渲右足皮肤伤痕后续治疗费约需3800元。该鉴定意见经与原告郭靖渲和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质证,原告认为,3800元不能满足后续治疗所需,应采用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需续医费130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朱国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伤后的损失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国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是为被告华茂公司履行雇佣工作,故被告华茂公司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郭靖渲伤后的全部损失费。由于被告华茂公司所有的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不计免赔险,被告华茂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19.53元,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华茂公司赔偿。鉴定费600元,不属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商业险的免责范围,应由其赔偿。尽管原告对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后续医疗费为3800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若原告在实际后续治疗时,实际所需医疗费超出3800元后,对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故其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计付。交通费酌情计付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酌情以每天20元计付,营养费无医嘱,不计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为:医疗费3198.25元、续医费3800元、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538.25元。除自费药319.53元外,其余8218.72元(其中交强险中赔付7618.7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600元),均属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其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伤后的自费药319.53元,由被告华茂公司赔偿。为避免诉累,扣除被告朱国全垫付的医疗费3198.25元后,原告尚应退还被告朱国全2878.72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向原告赔偿5340元,向被告朱国全支付287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靖渲赔偿5340元、向被告朱国全支付2878.72元;

二、驳回原告郭靖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