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936号
原告:周峻峰。
被告:方益华,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原告周峻峰为与被告方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峻峰、被告方益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峻峰起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方益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催讨,被告未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方益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周峻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陈述借款为现金交付。被告周峻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周峻峰无证据提供。其庭审陈述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个月;借期内的利息已支付;借款本金未归还。对被告方益华的陈述,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内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被告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借款后已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的事实,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方益华向原告周峻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方益华向原告周峻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方益华归还原告周峻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方益华未按判决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方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高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