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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886号

张维陆与孙云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维陆,孙云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陆,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启,农民。

上诉人张维陆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所在地蒙阴县联城镇罗家沟村村西侧有一片耕地,成南低北高地势,且中间处有一条自然形成的南北走势约宽3-4米的排水沟。1999年原、被告所在的联城镇罗家沟村调整土地,原告张维陆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沟东侧1.928亩。审理期间本院现场勘察现两地之间的水沟北段宽约1米,南段宽仅为0.3米。干旱季节相安无事,但在雨季时降水量稍大,自高处流淌的雨水到水沟窄处受阻,随之漫入地中,甚至冲毁农作物。原、被告因此多次产生纠纷。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多次出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2003年再次发生纠纷时,该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原、被告各自拿出一米宽的土地恢复水沟,双方均未按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执行。2010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本院以原、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边界不清,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本院(2010)蒙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承包的耕地相邻,理应相互尊重、相互协助进行农业生产。双方应维持好当时的自然状况,以有利于双方的农业生产经营,但原、被告相互指责,各不相让既影响生产,又影响安全团结,实属不该。原告主张被告在相邻地边垒石坝改变水沟状态侵害了其权利,要求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属于侵权之诉。依照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告应当提供农作物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价值的证据,还应当提供被告孙云启垒石坝是造成原告农作物损失的直接原因等证据。但原告只提供了自己承包3.17亩土地及发生纠纷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的证据各一份,对自己的农作物存在损害以及农作物损害是由被告孙云启垒坝造成的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是存在损失,更无法判断损失的数额。同时,也不能排除自然因素,即因降雨量过大造成的冲刷土地及农作物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侵权之诉,未向法庭提供农作物的损害事实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孙云启垒石坝与原告的农作物被冲毁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维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维陆负担。上诉人张维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与现存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原审认为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原因除人为原因还有自然原因。但事实上,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之间的河沟垒了一条石头坝子,并在石头坝子东边又垒了许多堵水坝,使河沟变窄,导致河水向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方向流淌,在每年雨季都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中种植的花生和地瓜冲走,给上诉人造成损失9000元。

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在先,被上诉人理应赔偿损失。2008年12月份,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砍伐上诉人树木。2011年7月,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的承包地边上的坝子。2012年8月,被上诉人纠集其家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均报了警。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相邻权发生的纠纷,上诉人主张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合理的。现存的现状就已经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妨碍,理应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孙云启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现场量地,上诉人不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维陆与被上诉人孙云启承包的土地相邻,以水沟为界,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关系。现水沟改变原貌变窄,上诉人不同意量地,致使原因无法查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为被上诉人垒石坝直接造成,原审不予采纳亦属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张维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志龙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孙兴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