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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03号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沈华、沈沉、荣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华,沈沉,荣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顺恩,1975年9月10日出生,男,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该单位家属院。

被告:沈华,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沈沉,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荣丽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华、沈沉、荣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沈沉、荣丽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沈华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到期,用途借新还旧,按月结息,由被告沈沉、荣丽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沉、荣丽华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沈华、沈沉、荣丽华均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屯分社(以下简称老屯分社)与被告沈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沈华向老屯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0.3501‰,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老屯分社与被告沈沉、荣丽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沉、荣丽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沈华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华签订《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10.3501‰,借款人为沈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沈华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沉、荣丽华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09年3月17日、2011年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沈华、沈沉、荣丽华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但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老屯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老屯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并向被告沈华进行了催收,原告对被告沈华的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沈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华履行还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沈沉、荣丽华承担保证义务,从原告要求之日起对被告沈沉、荣丽华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后,原告对被告沈沉、荣丽华的催收,均引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沈沉、荣丽华未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沈沉、荣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沈华、沈沉、荣丽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沈沉、荣丽华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华、沈沉、荣丽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元林

审判员  邵照学

审判员  吴贯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