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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他的货车将原告撞伤,环县交警队察看现场后,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环县医院治疗,经检查伤情为8枚牙齿脱落,住院17天,花医疗费4064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由中国某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7502.52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环县某医院口腔科修补牙齿,花费手术费12800元,门诊医疗费220.8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属实。事发后经环县法院调解也属实。被告的车在中国某公司庆阳分公司投交了强制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牙齿需要修补。所以被告的意见是同意赔偿原告二次修补牙齿手术费12800元及门诊治疗费220.8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甘M—293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县某公路处时,将原告马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往环县某医院治疗,临床印象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53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的甘M—*****号货车向中国某某公司庆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39元、误工费956.76元、护理费9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02.52元,赔偿项目中不包括二次牙齿修补费用。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环县某医院口腔科做牙齿修补手术,材料费128000元,门诊医疗费220.8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发票及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牙齿修补费)进行赔偿。2012年9月14日中国某某公司庆阳分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但对当时未发生的牙齿修补费未赔偿,因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诉请的牙齿修补手术材料费、门诊费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二次牙齿修补材料费12800元、门诊医疗费220.8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鹏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