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吴玲,女,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封小平,女,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献忠、刘保清(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信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车站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炳章,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玲、封小平与被告江苏信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玲、封小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