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五民二初字第00184号
原告:五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五河县。
法定代表人:朱孟楼,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敬良,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五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杨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