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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206号

刘俊飞与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俊飞,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206号

原告:刘俊飞,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飞诉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先东于2013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朝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施工芜湖县公安局科技大楼,原告对该楼的桩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0年6月初施工,2010年7月24日施工完毕,即交付于被告。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636642.81元,至2011年元月31日,被告共计给付了264000元,尚欠372642.81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工程款372642.81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所建工程的桩基确由原告施工,但被告与建设方尚未决算,还在审计中,我们同意按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原告的工程量和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刘俊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7月施工。该签证单上有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以及建筑单位芜湖县公安局单位公章。2、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636642.81元。该工程结算单也是根据签证单结算的。3、工程的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该验收记录上有天民建设公司的公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验收记录的情况。4、2010年7月5日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明了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是受被告方要求进行施工的,原告是本案工程桩基的实际施工人。5、2010年7月20日与2011年1月30日收条。证明收到原告的钱款,用途分别为芜湖县公安局科技大楼桩基、砂、石材料。6、发货单、收款收据及材料两份。证明原告是本案工程桩基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购买了施工中的一些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均无异议,桩基工程确由原告施工。对证据2,应属单方行为,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核定价,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请求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承建芜湖县公安局科技大楼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桩基施工内容交由原告承建,价款按工程施工的定额计算,原告于2010年6月起施工,至2010年7月份结束,原告实际完成的桩基工程量,以工程签证单和验收记录记载为准,该工程签证单和验收记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264000元,后原告将桩基工程价款为636642.81元结算单送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认为工程正在审计,对所欠工程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工程的专项工程,即桩基内容交由原告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针对被告辩称工程与建设单位正在审计尚未决算,所以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施工的桩基内容,其工程签证单和验收记录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工程结算单也是据此计算而来,况且桩基工程是整个工程的前期工程,其工程款的给付,不以整个工程的决算为前提,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给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飞工程款372642.81元,并自2011年元月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先东

审 判 员  卢 勇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婵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