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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假字29号

张芬喜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假字29号罪犯张芬喜。天津市津南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芬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张芬喜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1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3年5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芬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芬喜于2010年10月19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芬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芬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