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选华。
委托代理人:邓仕兵,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杨红。
原审
被告:宜宾亚华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
负责人:冯宁,行长。
原审
被告:江明经。
委托代理人:黄佩,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选华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选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选华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选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张选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陈淑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