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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048号

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小清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民事判决书104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王小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秋。委托代理人刘常莹,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清。委托代理人廖家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荣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清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小清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需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继续用工,一审判决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符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以王小清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开除王小清,依据为:王小清于2011年11月31日被免除副总经理职务后,即应按一般员工进行考勤,王小清此后一直未上班,构成旷工。王小清对公司主张的被免除副总经理职务的事实不予确认,主张其无须考勤。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向王小清送达免职决定,及另行为王小清安排了工作岗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王小清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开除王小清,理由不成立。王小清月工资18000元,超过上年度当地平均工资4205元的三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故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小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8923元(4205×3×1.5),一审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小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23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王小清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许  炎  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