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于宁波市鄞州区,宁波中车有限公司木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始,被告人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项先考(另案处理)处购得非法制造的发票后,再加价出售给他人,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5月,被告人邱某出售给孙建敢(另案处理)二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1778597、01579271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80000元、269900元)。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邱某出售给童锡龙(另案处理)三张发票号码为04941586、01579256、02721056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3790元、255558元、146800元)、及一张发票号码为00903759的《宁波增值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邱某欲将号码为01579381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出售给孙建敢时被警方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票。另查明,被告人邱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假发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发票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和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获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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