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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二初字第5号

薄怀轩与郝乃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薄怀轩,郝乃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薄怀轩,男,1933年11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薄文英,女,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靖宇县。

被告:郝乃福,男,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原告薄怀轩诉被告郝乃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怀轩的委托代理人薄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乃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靖宇县化南街的两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吉房权靖字第910604号、吉房权靖字第910605号)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持有。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郝乃福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2份)、靖宇镇长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将两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持有,房屋交付并由原告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薄怀轩与被告郝乃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淑芳

代理

审判员  王香萍

代理

审判员  张诗涵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