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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一初字第00319号

秦惠芳与陈明、方结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惠芳,陈明,方结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319号

原告:秦惠芳,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方结言,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秦惠芳与被告陈明、方结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斌,被告陈明、方结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惠芳诉称:2011年7月14日,陈明因经营需要,由方结言担保向秦惠芳借款6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到期时,二被告一次性归还秦惠芳本金及利息。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均未履行约定还款付息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陈明、方结言立即归还秦惠芳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40800元(17个月×2400元/月),利息按月息4分计付,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明、方结言承担。秦惠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明2011年元月29日借条原件。陈明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我是在方结言公司上班,该笔借钱是以我的名义帮方结言借的,条子是我打的,本身真实只借了4万元钱,而条子打的是6万元,钱由方结言拿走了,至于后来还没还我也不清楚,当时我都不认识秦惠芳。钱不应该由我还,应该由方结言还。方结言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及秦惠芳多次催要是事实,钱一直没还也是事实;但钱是陈明借的,是我给他担保的,陈明说他受我委托帮我借款不是事实,如果我委托他的话应该有委托书;这笔钱即便是用在公司,陈明也应提交予以清算,如果真是用于公司,只能另案起诉。经审查,秦惠芳书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效力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陈明、方结言向秦惠芳立据借款6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惠芳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借款时间90天,月息4分,借款到期本金、利息一并支付,特出此具。”该借条系方结言书写,陈明在“具借人”后签名,方结言在“担保人”后签名。期限后,陈明、方结言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秦惠芳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秦惠芳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明在借条的“具借人”后签名,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应确认陈明与秦惠芳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至于陈明辩解的属其与方结言及其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务,只能另行解决,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明提出的借款实际金额为4万元,因无证据否定原始书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陈明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方结言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秦惠芳要求方结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息4分”,违反国家关于限制高利贷的政策,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只能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惠芳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被告方结言对被告陈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陈明、方结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发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储晓燕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