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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佛山市南海区英秀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汇鸿福不锈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英秀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华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卫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杨建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兆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佛山市汇鸿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钟嘉裕,总经理。

原审

被告:钟嘉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

被告:钟永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117。

原审

被告:陈玉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14X。上列四原审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马强、刘文雅,均为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英秀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原审被告佛山市汇鸿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福公司)、钟嘉裕、钟永福、陈玉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仕泉、张学英、

代理

审判员郑捷夫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秀公司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英秀公司与汇鸿福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英秀公司向汇鸿福公司出售不锈钢带,英秀公司收到货款后,方可将货物转到汇鸿福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英秀公司如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其中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交货价值855757.2元,汇鸿福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付款400000元,另开出一张金额为455757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交货价值943114元,汇鸿福公司开出的支票亦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汇鸿福公司至今仍欠英秀公司上述货款。根据英秀公司的调查,上述合同项下出售的货物中尚有19捆不锈钢带(源号分别为:091281、091545、091523、091557、091010、091723、091644、091770、091719、091707、102562、102612、091731、102565、091810、102617、091804、102604、102566)仍在汇鸿福公司厂内,后英秀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汇鸿福公司的代理律师出示了(2012)佛中法执字第41号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列举有英秀公司主张所有权的卷板,英秀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英秀公司的执行异议。英秀公司认为,英秀公司与汇鸿福公司签订的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汇鸿福公司未付清货款前,英秀公司对上述货物仍享有所有权。英秀公司交付货物给汇鸿福公司在汇鸿福公司与平安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一年多以后,平安银行对该货物并不知情,也未在质押合同中对货物所有权保留对抗质押权的法律风险进行任何约定和防范,事后也未进行电话调查或者要求汇鸿福公司将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平安银行明显违反了银行办理质押的基本流程和风险控制的规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质押权的成立以质押人已经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为前提,未取得所有权,质押权便不成立。无权处分的前提是质押权人已经取得质押物并进行了占有,并且知道质押物的存在并具有质押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形,平安银行也未对本案的标的物支付具体的对价,因此无权处分在本案中也不能成立。综上,英秀公司请求法院判决:

一、确认英秀公司对下列货物享有所有权:型号为201卷板,源号分别为091281、091545、091523、091557、091010、091723、091644、091770、091719、091707、102562、102612、091731、102565、091810、102617、091804、102604、102566;

二、英秀公司有权取回不锈钢带;

三、确认平安银行对上述货物的质押权未成立;

四、本案诉讼费由汇鸿福公司和平安银行共同负担。平安银行辩称:第一,英秀公司主张执行标的中有19捆热轧201不锈钢卷板属其在买卖合同中保留所有权的财产,该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汇鸿福公司在其投资经营者潜逃避债事件曝光前夕,单位印章和人员管理混乱,英秀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的形成十分可疑,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该购销合同并未包含英秀公司保留买卖标的所有权的内容。即使英秀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也仅能证明英秀公司曾经与汇鸿福公司就19捆热轧201不锈钢卷板发生了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无法证明上述保留所有权的财产在本案执行标的之中。第二,即使英秀公司主张的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平安银行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对本案的执行异议对象即19捆热轧201不锈钢卷板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因为假若19捆不锈钢属英秀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财产,则汇鸿福公司将其向平安银行设定抵押的行为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平安银行在取得该项动产抵押物权时抵押动产确属抵押人占有,则平安银行有理由信赖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动产所有权,而且平安银行已依照授信合同向汇鸿福公司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合理对价,双方亦依照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平安银行善意取得该担保物权,对上述不锈钢享有优先受偿权。英秀公司如若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则有权向汇鸿福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事实上,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的调查过程中,汇鸿福公司已对前述观点予以认同。综上,英秀公司以其在买卖合同中享有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请求保留对应价款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执行法院所作的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的(2012)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正确,请法院判决驳回英秀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平安银行对该执行标的所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汇鸿福公司、钟嘉裕、钟永福、陈玉惠共同答辩称:第一,汇鸿福公司已经与平安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变更条件,双方已经就争议货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平安银行;第三,涉案钢带是种类物,无法从汇鸿福公司的财产中分辨出来,而且汇鸿福公司的所有财产已经被拍卖。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平安银行与汇鸿福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以贷款、票据承兑等方式向汇鸿福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一亿元的授信。同日,平安银行又与汇鸿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汇鸿福公司抵押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一亿元。2010年12月31日,双方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注明“本抵押是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数额’是‘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亿元’;抵押物‘不锈钢’为类别名称,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各系列的不锈钢板、不锈钢带钢及不锈钢管’等;抵押物包括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抵押物”。此后,平安银行多次与汇鸿福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汇票承兑合同》,向汇鸿福公司发放多笔贷款等。2011年12月9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平安银行与汇鸿福公司、钟嘉裕、钟永福、陈玉惠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2011年12月12日,应平安银行申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包括513.831吨热轧201不锈钢卷板在内的抵押物。2011年12月30日,佛山仲裁委员会根据平安银行与汇鸿福公司、钟嘉裕、钟永福、陈玉惠在仲裁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2011)佛仲字第2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平安银行与汇鸿福公司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授信于2011年12月9日提前到期;汇鸿福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向平安银行清偿贷款本金15423673.21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汇鸿福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向平安银行支付上述《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应付票款5000000元;平安银行就裁决确定的上述债权对汇鸿福公司提供抵押的货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钟嘉裕、钟永福、陈玉惠对汇鸿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3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执字第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进行拍卖。2012年3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帆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以48500000元的成交价竞得上述财产。另查明,英秀公司与汇鸿福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英秀公司共将约190.71吨201不锈钢卷板出售给汇鸿福公司,英秀公司收到货款后,方可将货物转到汇鸿福公司名下。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8日,双方分别签署两份对账单,确认汇鸿福公司实际收到上述不锈钢卷板191.748吨,总货款金额为1798871.2元(已扣质量问题3560元)。后英秀公司确认收取货款400000元,剩余款项因汇鸿福公司开出的支票余额不足被退票而一直未能收取。2012年2月13日,英秀公司诉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涉案的19捆不锈钢卷板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取回上述价值1398871元的不锈钢卷板。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英秀公司讼争的财产已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为由,裁定驳回英秀公司的起诉。随后英秀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英秀公司的执行异议。英秀公司遂于2012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英秀公司表示如果不能取回不锈钢,则愿意以其拍卖的等值价款受偿。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英秀公司能否取回争议的不锈钢卷板或者取得拍卖所得的对应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案中,平安银行与汇鸿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汇鸿福公司厂区内的不锈钢设定抵押并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明确约定抵押物“不锈钢”为类别名称,包括汇鸿福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各系列不锈钢板、不锈钢带钢及不锈钢管等。根据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规定,虽然英秀公司与汇鸿福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平安银行仍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汇鸿福公司占有的不锈钢系汇鸿福公司合法所有。由于平安银行还按照授信合同向汇鸿福公司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平安银行善意取得对争议不锈钢的抵押权,其可以对该财产的拍卖款优先受偿。英秀公司要求取回争议的不锈钢带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英秀公司可以另行向汇鸿福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汇鸿福公司赔偿损失。至于英秀公司请求确认其对型号为201卷板、源号为091281等19捆不锈钢的所有权,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争议标的物并非有固定或者特殊标志的特定物,而是一种普通商品性质的种类物,故无法认定英秀公司出售给汇鸿福公司的201不锈钢卷板就混同在抵押财产中,故对英秀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英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9.83元,由英秀公司负担。英秀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有偏差,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平安银行的动产质押权不及于英秀公司保留所有权的不锈钢卷板。1、平安银行对诉争不锈钢卷板的质押权并未成立,且未生效。因为平安银行办理质押登记时,英秀公司尚未出售货物,质押权的标的物并不存在。2、质押权成立并有效的前提是:用于质押的物必须是所有权清晰无争议,且所有权转移到汇鸿福公司(即抵押人)名下。但本案诉争的不锈钢卷板因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仍然由英秀公司享有所有权。因此平安银行的动产质押权的标的物并不适格,不存在,故质押权并未成立和生效。3、尽管汇鸿福公司与平安银行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时约定,抵押物包括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抵押物。但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抵押物都应该是抵押人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物。并不能将汇鸿福公司租赁的、借用的或者偷盗的、诈骗的物都作为可以抵押的物。4、所有权是原始的基础性的权利,是他物权设立的前提和基础。而汇鸿福公司却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不锈钢带质押给平安银行,如此质押权何以成立且生效。5、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平安银行在办理质押手续过程中没有尽到善意义务。作为质押权人的平安银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通晓银行办理质押的流程和手续。然而在本案中,平安银行违背了质押办理的程序和风险管控的规程。除办理了质押登记外,对质押物的真正权属未做任何调查,也没有进行任何动态的跟踪和管理。平安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质押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英秀公司保留所有权的不锈钢带为一种普通商品性质的种类物,据此无法认定英秀公司出售给汇鸿福公司的201不锈钢卷板就混同在抵押财产中的观点是错误的。1、英秀公司诉请取回的19卷不锈钢卷板,带有英秀公司特有的源号和标识为“英秀”的编号以及区别其他不锈钢卷板的编织袋包装。源号、编号、包装此三种元素将英秀公司的不锈钢卷板特定化,同时英秀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将该19卷未收到货款的不锈钢卷板定为特定物,即为保留所有权的特定物。2、英秀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时,一审法院曾组织英秀公司到汇鸿福公司工厂现场指认不锈钢卷板。从现场可以清楚看到,英秀公司诉请的不锈钢卷板原封未动在仓库。一审法院执行人员现场拍照确认并做了笔录。

三、英秀公司是在2011年11月初与汇鸿福公司签订合同并送货,而平安银行是在2011年12月申请了财产保全,在英秀公司送货前,平安银行完全可能已经知道汇鸿福公司无偿还能力,汇鸿福公司无权处分行为本身不能成立,平安银行也不属善意取得。英秀公司不认可佛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综上,英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都有纰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英秀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银行答辩称:

一、平安银行与汇鸿福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就汇鸿福公司现有及将有的不锈钢设定限额为1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担保其履行在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金融借款债务,双方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因汇鸿福公司构成对主合同违约,平安银行依法申请仲裁,请求汇鸿福公司偿还债务并对其提供抵押的不锈钢主张优先受偿权,仲裁机构随后裁决汇鸿福公司偿还债务,并裁决平安银行对汇鸿福公司提供抵押的不锈钢优先受偿。后一审法院受理平安银行的申请,对汇鸿福公司提供抵押的不锈钢作出执行拍卖处理,并拟将拍卖款交付平安银行优先受偿。对前述执行措施,英秀公司以案外第三人身份,以执行标的中有价值约139万元的不锈钢系其依约应享有保留所有权的卖出货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英秀公司所争议的不锈钢因属种类物,以及善意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等理由,裁定驳回了该执行异议。此后,英秀公司进而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异议之诉的一审诉讼过程中,平安银行主要提出了自己系善意取得抵押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法定登记手续的抗辩理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以及提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适用法律意见。一审法院正确查明了上述案件事实,支持了平安银行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完全正确。

二、英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英秀公司关于平安银行的动产质押权不及于英秀公司保留所有权的不锈钢卷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英秀公司曲解了平安银行关于对汇鸿福公司提供抵押的不锈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且没有正确理解本案最高额动产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以及没有正确理解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作出裁判的法律适用含义,从而错误地提出了根本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2、英秀公司提出其主张保留所有权的不锈钢带不属种类物的诉讼主张也是错误的,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按照民法理论中关于种类物与特定物的物的分类理论,结合英秀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汇鸿福公司进行不锈钢带交易事实情况,足以判断英秀公司与汇鸿福公司之间所进行的只是一种以普通商品性质的种类物不锈钢为标的物的买卖交易。3、即使英秀公司和汇鸿福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该条款仅在英秀公司和汇鸿福公司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平安银行。4、佛山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确认平安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法院不能支持英秀公司要求取回争议标的物的请求。综上,平安银行认为,英秀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成立,请求驳回英秀公司的上诉请求。汇鸿福公司、钟嘉裕、钟永福、陈玉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英秀公司能否取回涉案不锈钢卷板或其对应款项问题。本案中,平安银行与汇鸿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19卷(捆)201不锈钢卷板存放于汇鸿福公司厂区内,汇鸿福公司已明确向平安银行提供上列不锈钢卷板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向平安银行的借款,佛山仲裁委员会亦作出(2011)佛仲字第251号仲裁裁决,确认平安银行对汇鸿福公司提供的上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已交付并由汇鸿福公司管理控制,平安银行有理由相信汇鸿福公司对包括上列不锈钢卷板在内的抵押物具有处分权。英秀公司虽与汇鸿福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就所有权保留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为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所知悉,而仅在英秀公司与汇鸿福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平安银行对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享有抵押权,其可就其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英秀公司主张取回上列不锈钢卷板或对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鸿福公司未付清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英秀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英秀公司向汇鸿福公司出售的201不锈钢卷板属普通商品性质的种类物,英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列现存的19卷201不锈钢卷板是否属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未付清货款的201不锈钢卷板,且该201不锈钢卷板已被汇鸿福公司抵押给平安银行,故英秀公司主张对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英秀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9.83元,由佛山市南海区英秀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仕泉

审 判 员  张学英

代理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