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张书刚,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福刚,主任。
原告张书刚与被告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利,被告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袁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刚诉称: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于2008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芹菜沟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头道川村三社芹菜沟水库水面承包给原告30年,从2008年3月21日至2038年3月21日止,承包费31.3万元,其中30万元用此后维修水库和修筑1.5公里水泥路的费用抵顶,另外1.3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现金交付。原告维修水库标准以水利所设计标准为依据,由水利所负责指导、监工并保存资料,原告还负责建设从三社屯里到水库约1.5公里水泥路,��库维修时间限制在2010年末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1.3万元现金承包费,修完了从三社屯里到水库的1.5公里的水泥路,同时按照黄榆乡政府的要求,全乡3个水库的除险加固勘查设计交永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统一实施。因此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交给该管理处勘查设计费1万元,随后告知原告等候,直到发生“7.28”洪水灾害时也没有消息。7.28”洪水灾害发生时,被告方的村长带领村民将原告承包的水库堤坝挖开泄洪。洪灾发生后,政府拨给被告15万元修复水毁工程,被告为截留此款不让原告参与维修水库。2011年春被告以原告没有及时维修水库,造成2010年水库堤坝决口为由,单方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将水库承包给他人。原告认为:
一、原、被告所签的水库承包合同,是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法履行。
二、“7.28”洪水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无论当时是否维修水库,都不可能保证不决口。
三、承包合同约定维修水库前置条件是以水利部门的设计标准为依据,原告也向水利部门交纳了勘查设计费,是因水利部门迟迟没有结论,致使水灾发生前没有施工,而且水灾发生时也没有到2010年末维修水库的截止时间。因此不存在原告逾期维修水库的违约问题。
四、原告依约交齐1.3万元承包费,修完了1.5公里水泥路,交纳了1万元勘查设计费。而被告却以该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后果为由,单方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未书面通知原告,也未经法院判决解除,便另行承包给他人经营,显属被告故意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芹菜沟水库水面承包合同有效,判令��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承包水泥路一事,合同约定2.7公里,从屯里修到水库。当时是先签订的修路合同,后签订的水库合同,修路和承包水库没有关系。修路费已用3社的山片抵顶,水库承包费1.3万元用原告修村委会院内水泥面抵顶。合同约定,3年内如果没有修复水库,合同自动解除。在发洪水期间,我们看水库要溃堤,把水库挖开泄洪,后来是镇政府出面把水库泄洪口堵上了。当时村委会找社长通知原告出费用修复水库,否则解除合同,先后3次找原告,原告没有回复。后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商议修水库事宜,因为没有钱,把水库承包给于关洲,大概是在2011年7-8月份签订的合同。现在水库已经承包给他人,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芹菜沟水库水面承包合���是否有效?应否继续履行?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芹菜沟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水库承包关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村民代表大会记录1份,用以证明签订该合同时履行了合法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勘查设计费1万元(另2万元是另外两个水库交纳的费用),之所以在洪水期间没有维修水库,是因为水利部门的规划设计没有出来,责任不在原告。且合同约定维修时间2010年末,7月28日没有到维修截止时间,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原告所交的设计费,与是否维修水库无关。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芹菜沟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证据2(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水库承包关系及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了合法程序,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交纳了勘查设计费1万元,履行了维修水库的前期工作,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了芹菜沟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头道川村三社的芹菜沟水库水面承包给原告,承包年限30年,从2008年3月21日至2038年3月21日止。承包费31.3万元,其中30万元用维修水库资金抵顶,另外1.3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现��交付。原告负责投资维修水库,标准以水利所设计标准为依据,由水利所负责指导、监工并保存资料,水库维修时间限制在2010年末。原告还负责建设从三社屯里到水库约1.5公里水泥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1.3万元承包费,并修筑了从三社屯里到水库的1.5公里的水泥路。原告为维修水库于2008年11月24日交给永吉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勘查设计费1万元。“7.28”洪水灾害发生时,被告方将原告承包的水库堤坝挖开泄洪。洪灾发生后,政府拨款给被告修复了水毁工程,原告未参与维修水库。2011年春被告以原告没有及时维修水库为由,单方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将水库承包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芹菜沟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业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被告已经单方解除合同,将水库承包给他人,该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芹菜沟水库水面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张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军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卞吉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