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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61号

李翠国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翠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6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翠国,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白河县城关镇,无业。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翠国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翠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初,被害人王某甲经王某乙介绍认识了程元堂(另案处理),在程的引荐下又认识了被告人李翠国。李翠国自称是原陕西省委某书记的妹妹,有能力办理煤矿开采手续,取得王某甲信任。2009年3月9日,李翠国与王某甲签订新办煤矿手续协议,约定李翠国在一年内为王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或神木县办理一个井田面积20平方公里、年产120万吨新煤矿的探矿权等全部手续,总费用为8000万元。后王某甲按照李翠国要求,于2009年3月10日、4月19日、6月27日、7月21日分四次给李翠国汇款2145万元,李翠国相继提供了虚假的国土资源部和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储量评审意见书、批复等文件。2010年初,李翠国又以给王某甲办理榆林市榆阳区长城煤矿的承包手续为由骗取100万元。后在王某甲的多次催要下,李翠国共退回280万元,其余1965万元被据为己有。在此期间,被害人王某丙经王某甲介绍也认识了李翠国,基于对李翠国身份的信任,请求李帮助其购买榆林市榆阳区沙炭湾煤矿,李翠国承诺帮忙并收取70万元据为己有。2011年4月,被害人张某某因需要办理部队危房改造项目批文,经人介绍找到李翠国,李翠国以其假冒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并自称认识部队领导,能办成项目批文,收取被害人30万元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李翠国共计诈骗人民币2065万元,用于购置房产、购买汽车、借赠亲友和日常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了部分赃款、赃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新办煤矿协议书、银行账务资料、收款收条、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充国家领导人亲属的手段,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翠国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李翠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除李翠国外,程元堂等人也参与了诈骗犯罪,本案应属共同犯罪,一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和大部分诈骗赃款去向,没有认定上诉人的从犯地位,且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翠国于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假冒身份,以办理煤矿手续和工程项目批文为名,诈骗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人民币2065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明上诉人李翠国假冒身份的证据1、提取笔录及李翠国名片证明,2009年9月27日,侦查机关从被害人王某甲处提取到李翠国名片两张,载明李翠国系中国行业发展研究中心能源、水利著名专家、督察,全国科监委行业发展战略委员会副理事长,分管国家九部委。2、证人乔某某(陕西省子洲县人)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他在西安玉祥门某酒店经人介绍认识了李翠国,李给他名片上写的身份是北京水利督察。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她经延安一位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叫李翠国的人,李自称是山东人,系原陕西省委书记的妹妹,其丈夫是国家能源部的部长,其本人也在国家能源部搞监察工作。4、证人李某甲(系上诉人李翠国之兄)证言证明,他是安康白河县人,家里兄弟姐妹五人,父母分别叫李某乙和秦某甲,均健在且一直未离开过原籍。李翠国原名李小翠,是他亲生妹妹,在十七八岁的时候离家去了湖北。李某甲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李翠国就是其亲生妹妹。5、证人李某丙(上诉人李翠国之弟)证言证明,他父母李某乙和秦某某均是白河县仓上镇本地人,李翠国是他姐。在他很小的时候,李翠国就外出打工了,后来听说在湖北嫁了人,其他情况均不清楚。他父母在山东没有什么亲戚,也从来不出门。6、证人李某丁(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学生,系上诉人李翠国之女)证言证明,她和妹妹小时候被母亲李翠国从湖北带到安XX活,后来一直在安康市上学。7、证人邓某某(安康市水电三局劳务公司工人,系上诉人李翠国男朋友)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与李翠国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李翠国称其是山东菏泽人,没有父母等亲人,在北京工作,是管矿业的,并且在西安北郊一座大厦里开办了一家国祥矿业能源有限公司。8、证人秦某乙(陕西省白河县仓上镇石关村村主任)证言证明,他村的李某乙和秦某甲现共有五个亲生子女,其中一个女儿叫李翠国,离家二十多年了,直到2005年的时候,他才见李翠国回来过一次。经辨认上诉人李翠国户籍照片,确认就是他村的李翠国。9、上诉人李翠国供述,她生于山东荷泽,后随母亲改嫁到安康白河县,高中毕业后去湖北荆门一家木板厂打工三年,后通过陈某某(即程元堂)介绍到山西司法学校任常务副校长,负责招生。2009年经高某某介绍到中国行业发展研究中心工作。她母亲临终前说她父亲和当时的陕西省委书记是一个祖先,让她走投无路时找她父亲。后来陈某某就以她是书记妹妹的身份给别人介绍,她曾经反驳过一次,但没有明确否认。她和白河县人李某甲是干兄妹关系,邓某某是她男朋友。

二、证明上诉人李翠国诈骗王某甲、王某丙2035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甲(榆林市榆阳区方家畔煤矿矿长)陈述,他于2008年认识了原佳县畜牧局局长王某乙,为了办理煤矿手续,他通过王又认识了榆阳区人陈某某(程元堂),2009年3月份,经陈某某介绍,他在西安见到了李翠国,李称原陕西省委书记是其叔伯哥哥,国土资源部部长是其丈夫,其还认识国家煤矿安监局局长。他便向李谈了自己想在榆阳区巴拉素办理煤矿开采手续的事情,李承诺办理并称需要400万元前期费用。他们便在西安某酒店写了一个新办煤矿手续协议,约定他给李翠国400万元前期费用,办好探矿权后,他再给6000万元,等到所有手续都办好,他再给剩余部分,总共支付8000万元。后来他于2009年3月10日、4月19日、6月27日、7月21日四次分别在西安市东大街、北京市右府街、榆林市莲花池和长城路农业银行给李翠国转款2145万元,李都出具了收条,但一直没有办下来开矿手续,他要钱时,李给他退了200万元,并称王某乙、陈某某拿了1000万左右办理省级政府以下的手续,其他的钱被其花了,等以后赚了钱再还。2010年初,榆阳区红石桥乡的长城煤矿承包到期,他又找到李翠国想承包下来,李叫来李某甲帮忙,并介绍李某甲是省委书记的弟弟,他便通过王某乙给了100万元,后来这个事也没办成,李翠国给他退了80万元。另证明,2010年11月18日,为了给王某丙办理沙炭湾煤矿手续,王让其朋友杜某某在大保当信用社给李翠国汇款60万元。过了十天左右,李翠国来到榆林说钱不够用,他又给了10万元现金。2、被害人王某丙(榆林市榆阳区方家畔煤矿生产矿长)陈述,2009年春天,王某甲把李翠国带到他们煤矿,李给了他一张名片,身份是国家水利、能源五部委的一个督察,李还说其是原陕西省委书记的妹妹,他便让李帮忙购买榆阳区沙炭湾煤矿。2010年11月18日,他和王某甲在北京广州大厦见到李翠国,李说可以帮他们将煤矿买下来,但因为那个煤矿是国营的,必须先由她买下来转到她的陕西国祥煤炭开发公司名下,然后再卖给他们,并说她前期帮另外一个人买煤矿时花了那人60万元,希望他们给她60万元,把那个人的事退了,他便让朋友杜某某在榆林市大保当信用社给李翠国汇了60万元。过后,李翠国说钱不够用,王某甲又给了10万元。3、证人王某乙(原佳县畜牧局干部)证言证明,他退休后做一点煤炭生意,在做生意过程中,他先后与王某甲和程元堂相识,程元堂说其认识原陕西省委书记的妹妹李翠国,称李办事能力很强,正好王某甲想给其煤矿扩容,他就说起李翠国,王让他联系。200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某甲到西安找到程元堂和李翠国,王李二人签了协议,约定由李翠国新办煤矿,王某甲支付8000万元费用,他和程元堂作为中间人,程元堂担保李翠国把事办成,他保证王某甲把款支付到位。当天,王某甲便在西安一农业银行给李转了400万元,2009年7月和10月,王又分两次给转了1500万元,后李翠国又以给中央领导送字画为由要了王245万元。因为李翠国说其字写得不好,所以每次都是他替李写好收条,李再签上自己的名字。期间,李翠国给了他150万元的好处费,他知道事没有办成后,给王某甲退了100万元,剩余50万元自己用于看病了。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春天,李翠国在西安联系到他,称其认识榆林的煤矿老板,可以给他介绍煤矿工程并介绍他认识了王某甲。后李翠国承诺给王某甲联系承包榆阳区的一家煤矿,具体活让他干。王某甲便拿出100万元费用,后来没有办成,钱也还给了王,他不清楚这件事具体是如何操作的,也没有接触这笔钱。后来王会(即王某丙)告诉他,王某甲花了2000万元让李翠国办理煤矿手续,没有办成,李被刑拘了,让他协调退钱,因他不知道这回事就没有再管。5、新办煤矿手续协议书证明,2009年3月9日,李翠国与王某甲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全权负责为乙方在榆阳区或神木县办理一个井田面积20平方公里、年产120万吨新煤矿的探矿权等全部手续,总费用为8000万元。乙方先提供前期费用400万元,甲方办妥探矿权后,乙方再支付6000万元,下余款项待办理好煤矿一切手续后付清。申报手续由甲方从上而下疏通后,乙方按要求提供新办煤矿手续的资料,新办煤矿探矿权人和法定代表人由王某甲担任。办理煤矿全部手续的时间为一年。程元堂和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6、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09年3月10日,王某甲给户名为李翠国、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转款400万元,2009年6月27日、7月21日,王某甲给户名为李翠国、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500万元。2009年11月18日,杜某某给李翠国汇款60万元;2009年3月10日、7月22日,李翠国给程元堂两次转款133万元,2009年6月27日、11月26日给王某乙转款105万元;2009年5月5日、6月26日、7月1日李翠国给高某某三次转款43万元;2009年12月18日和24日,李翠国两次给王某甲转款200万元;2011年9月9日,王某乙给王某甲汇款100万元。7、收款收条证明,2009年3月10日、4月19日、6月27日和7月21日,李翠国分别收取王某甲人民币400万元、245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2009年3月9日和7月22日,程元堂两次收到李翠国现金133万元;2009年6月27日、7月20日,王某乙两次共收到李翠国现金100万元。8、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9月27日,侦查机关从王某甲处提取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评储字(2011)59号文件复印件一页、国家安监局国安监字(2011)116号文件复印件一页、国土资源部国土资评储字(2011)353号文件复印件九页、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国资字(2011)42号文件一页。9、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证明,国土资评储字(2011)353号《关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等煤田自然治理工程专项的批复》和国土资评储字(2011)59号文件不是我部所出具;陕国资字(2011)42号文件不是我厅签发。10、上诉人李翠国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即程元堂)带着王某甲和王某乙到西安金桥酒店找到她,介绍说王某甲是榆林一家煤矿的老板,王某乙是榆林的一个局长,让她给王某甲新办个煤矿,并说其负责办理榆林市的手续,让她办理省上和中央的手续。她就打电话问了一下高某某,后提出合作新开煤矿。五天后,陈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写了合作协议,她也签了字。陈某某提出需要前期费用,王某甲就在西安市北大街农业银行给她农行账户打了400万元,第二天,她给了王某乙100万元,给陈某某汇了78万元,过了几天,又给高某某汇了100万元,还分多次给了80万元现金。2009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在北京给她农业银行卡上打了200多万元,王某乙写的收条,她签了名字。当时王某甲找她帮忙承包榆林一家煤矿,她找高某某,但没有办成,过了一星期左右,她就在西安和北京通过转账给王还了200万元,剩余的钱买了高某某的字画。2009年夏天,她和高某某来到榆林,王某甲让他们帮忙购买鄂尔多斯的一家煤矿,并给她打了50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王写的收条,她签了名字。收到钱后,她给高某某转了100万元并给了100万元现金,给陈某某和王某乙250万元,自己留了50万元。后她通过一个叫李某戊的朋友把那个矿买成了。还有一次,王某甲给她打了1000万元,不知道是谁写的收条,但是她签的名字。当时她俩一起成立了陕西国祥煤炭发展公司,后来她将这1000万元还给了王某甲。2009年11月份,她还帮王某甲买过榆林市榆阳区的沙炭湾煤矿,不知道是谁给她打了60万元,她也出具了收条,但事情没有办成。李翠国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虚假文件是高某某给她,由她再给王某甲的,山东菏泽的身份证是程元堂给她办的。

三、证明上诉人李翠国诈骗张某某30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某(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4月,她公司想承建解放军总参谋部西安第一干休所的危房改造工程,需要找关系办理批文。她便找到省财政厅退休干部李某戌帮忙,李某戌介绍她认识李翠国,李自称是中央政协副主席的妹妹,认识西安书画院的画家高某某,而高认识解放军总参谋部的领导,可以办理批文,并提出需要预付30万元的费用,后她又见到高某某,高也说能办成,她便信以为真。2011年5月12日,她和陈某甲在西安民乐园招商银行取了30万元现金,在南新街富凯酒店一楼给了李翠国,李在她事先打印好的收条上签了字。5月25日,李翠国又将她叫到北京广州大厦,介绍两个中年男子说是办理批文的总参谋部的军人。此后,她一直催问事情办理情况,李一会儿说在开会,一会儿说在外地,老是推脱,到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她便找到李某戌询问,李称其也找不到人并让她报案。2、证人陈某甲(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证言证明,2011年四五月份,张某某说找了一个关系,能办到解放军西安第一干休所危房改造项目的批文,后她还和李翠国见过几次面,期间,李翠国又介绍高某某给她们认识,称高是画家,经常给部队领导画画,批文具体由高出面办理。5月12日下午,她和张某某在西安市南新街富凯酒店一楼给了李翠国30万元的前期活动费用。此后,她们经常电话联系李翠国催问事情进展,但到了8月中旬,就与李失去联系,她们感觉被骗,便报了案。3、证人李某戌证言证明,2009年秋天,他和朋友一起吃饭时,听朋友说席间的一个叫李翠国的女人是中央领导李某某的妹妹,后在交往过程中,他听李翠国说在西安市朝阳门外有一个改造工程要找人建设。过了不长时间,正好张某某让他找个工程干,他便介绍张某某和李翠国认识,后她们两人便自己联系了。2011年6月,张某某打电话说其被李翠国骗了30万元,也找不到人,他便让报案。4、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2月27日,张某某、陈某甲先后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李翠国就是在西安市南新街富凯酒店诈骗她们30万元的人。5、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1年5月12日,户口号为XXXXXXXXXXXXXXX、户名为谭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支取现金30万元。6、收条在案证明,2011年5月12日,李翠国收到陕西宏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解放军总参兵种部第一干休所整体改造批文费用30万元。7、上诉人李翠国供述,她不认识张某某,不知道自己能否办理工程项目手续,也没有干过违法的事情。她认识原陕西省委书记,他们是一个家族的。

四、证明诈骗赃款去向的证据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冬天,李翠国花了52万元在他名下买了一辆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让他出具了借条,李翠国还在西安和安康各买了两套房子。2、证人陈某乙(安康市汉滨区人)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的一天,有人介绍李翠国买他家房子,当时李翠国说其是原陕西省委书记的妹妹,其丈夫在国家发改委工作,能将他儿子调到北京,得知他正在打官司时,还称能帮他打赢官司。他当时就相信了,将房子以低价卖给了李。他的房子当时能卖150万元左右,就因为太相信李翠国能给他办事,才以82万元的低价卖了。陈某乙还对上诉人李翠国的户籍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就是买他房子的人。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她知道她母亲和别人在西安开了一家公司经营煤炭生意,还给他妹妹李某戊在西安市北二环皇家园林小区买了一套房子。4、银行卡消费单据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月2日,李翠国刷卡购得兰德酷路泽普拉多汽车一辆,于2011年9月23日被侦查机关从邓某某处扣押。5、房屋购买协议证明,2009年5月26日,陈某乙以82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富群16号临街房屋卖予李某丁(系李翠国之女)。李翠国在买受方签名。6、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9月4日、2011年5月28日,李某戊、李某丁分别支付301368元、307070元在西安市凤城二路皇家园林小区购买两套商品房。7、借据、借款协议证明,2009年5月12日,石泉县城关镇北街村一组杨某某借李翠国100万元。8、榆林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2011年9月3日,侦查机关冻结李翠国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金额1772959.75元、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金额212833.78元、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金额50106.91元,共计2035900.44元。9、协助执行函及回复函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25日将上诉人李翠国以李某丁、李某戊名义购买的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富群街16号房、西安市皇家园林四号楼一单元501号和二单元503号房的转让、过户程序依法冻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国家机关领导亲属的身份,以办理煤矿开采、承包手续和工程项目批文为名,采取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办事费用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程元堂介绍被害人与上诉人相识,且与高某某一起参与了签订协议等办理煤矿开采手续和项目批文的部分行为,李翠国也给了二人部分赃款,但由于一审时高某某和程元堂尚未到案,无法查明二人是否与李翠国有犯罪共谋,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三人共同实施了诈骗犯罪。2、上诉人李翠国具体实施了假冒身份、签订虚假协议、索取巨额办事费用后挥霍消费的诈骗行为,且其到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赃款去向,认罪态度顽劣,毫无悔罪表现,一审根据其犯罪情节、数额和造成的严重后果,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段百涛

代理

审判员  王宏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