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特字第1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俞龙,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支军,该分行员工。
被
申请人:谢金良。
被
申请人:周跃芬。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身份同上,系周跃芬之夫。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水红东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商银行称:2011年4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金良签订《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谢金良以其在申请人处办理的牡丹卡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95)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1万元;被申请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申请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5277.78元;分期偿还应支付的手续费为86632元,每期偿还手续费2406.44元;如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则申请人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款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如被申请人累计三期未按约还款,则申请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申请人谢金良与周跃芬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周跃芬对被申请人谢金良向申请人借款购车的事实知情,且承诺共同还款。2011年4月7日,两被申请人以其有奔驰S350车辆(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WDDNG5GB5BA389176,发动机号:27296531785822)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将资金划被申请人指定帐户,但两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3日,已经累计三期透支本息逾期未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谢金良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7.1条之约定,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两被申请人抵押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WDDNG5GB5BA389176,发动机号:27296531785822),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透支本息385152.50元(利息和滞纳金均暂计至2013年4月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被申请人谢金良、周跃芬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商银行与被申请人谢金良之间的《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申请人工商银行与被申请人谢金良、周跃芬之间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谢金良发放透支款项后,被申请人谢金良及共同还款人周跃芬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3日,两被申请人已经累计三期透支本息逾期未还,根据《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7.1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谢金良、周跃芬所有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WDDNG5GB5BA389176,发动机号:27296531785822)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透支本息385125.50元,以及自2013年4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