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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一初字第00294号

常军与常先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军,常先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常军,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沈歌颂,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先群,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军与被告常先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歌颂和被告常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路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找被告建造楼房三间三层,约定工价每平方60元,工期为一年。被告施工后,2011年底房屋完工。峻工后,原告还没入住就发现三层屋顶漏水,四面墙壁渗水和北面墙一至三层全部渗水。原告找被告修理,被告一直未予维修。原告自己找人对三层层顶加了一层防水层,花去维修费6000元,但一至三层北口墙壁渗水仍需维修。被告为原告建设房屋,有保证房屋建设质量的义务,现在原告房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有给予维修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先群辩称:

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在劳务合同关系下,提供劳务者不承担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

二、原告常军不能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不能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与被告提供的劳务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常先群承建原告常军一栋底上三层九间楼房的建设工程,口头约定常先群包工不包料,工价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60元,其他项目工价另算。2011年底房屋竣工后原告入住前发现楼房顶部多处和一至三层四面墙壁渗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维修,被告至今未予维修。后原、被告因房屋质量和建房费用等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的四壁、房顶漏水维修费用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摇珠确认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25日,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怀价证鉴(2013)47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3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常先群承建原告常军一栋底上三层九间楼房,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保证其所建房屋的质量,但被告所建楼房建成后存在质量问题,即该楼房的顶部多处和一至三层的四面墙壁渗水,造成原告所建房屋无法入住。事后,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维修,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自行维修,但要求被告承担该维修费用,合法有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应以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394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数目的超过部分,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常先群称该案由为劳务纠纷,提供劳务者不承担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先群赔偿原告常军房屋的维修款6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先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小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