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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39号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农民,住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陵县三里镇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19时25分许,行驶至双河路与318国道交叉口800米处时,被南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查获时,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芜疾控检字(2013NL)第028号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