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杨秀卫,男。被告董春明,男。被告董秋实,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秀卫诉被告董春明、董秋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董春明、董秋实的详细地址,导致我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20.00元,退回原告杨秀卫。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霞
审 判 员 赵 君
代理
审判员 代仁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