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某庆,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宋某东,男。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某刚,男。辩护人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某庆、宋某东指控被告人董某刚犯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自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杨某庆、宋某东的起诉。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它股东股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自诉人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国儿
代理
审判员 黎 峰
代理
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慕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