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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418号

张爱华与时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XX,时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张XX。被告时XX。(未到庭)原告张XX与被告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时XX驾驶翼AXXXX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津沽公路葛沽体育馆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6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2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车损费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咸水沽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396.6元,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2、咸水沽医院出具的休假4周的证明2张,证明误工期限。3、提交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张及天津市纳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拖车费500元。4、津南区鸿运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存车费20元。5、天津市公证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600元。6、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共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及明细表1张,证明车损1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时XX驾驶翼AXXXX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津沽公路葛沽体育馆前时与案外人杨X车相刮后又撞上案外人曹国峰及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96.60元。因事故造成拖车费500元、存车费2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呈讼,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其开出租,每天收入100元,但没有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因被告时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按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其中医疗费396.60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2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3000元,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及相关评估手续为证,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2张,能证实原告需休假4周,原告主张每天收入1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收入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5149元,原告休假28天,故误工费为1929.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时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6.60元、误工费1929.24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2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3000元,共计16445.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时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玉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程鹏速录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