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95号
原告:周君,教师。
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忠棋,个体经商。
原告周君为与被告史忠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忠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借期半年。原告即时将借款100000元交给被告。同年8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借款,尚欠12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史忠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周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虽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但被告未提出抗辩,且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借贷关系存在,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真实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利息部分诉请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史忠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君借款120000元及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史忠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静芬
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
代理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