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查登海,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繁昌县城关道口轮胎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召文,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查登海与被告桂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登海、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登海诉称:自2011年10月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计人民币78400元,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要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人民币7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查登海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10份,合计金额784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被告桂召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桂召文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止,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计人民币78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0份。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召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登海货款计人民币7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查登海预交),由被告桂召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