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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014号

张建梅与李文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梅,李文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张建梅。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李文臣。

原告张建梅与被告李文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李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梅诉称,张建梅与李文臣签订租房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大道288号5栋1层5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于2013年3月9日截止。张建梅多次在合同到期前与李文臣协商续约事宜,但双方无法就租金达成一致。现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李文臣拒不办理,故张建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文臣搬离成都市青羊大道288号5栋1层53号房屋;2.被告李文臣赔偿非法占用上述房屋而给原告张建梅造成的损失(按照2500元/月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文臣承担。

被告李文臣辩称,1.李文臣依约履行了义务,按期交纳租金从未拖欠。现张建梅要求将租金涨为每月2500元,双方就房屋租金无法达成一致,李文臣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转租他人,并通过收取转让费来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遭到张建梅拒绝,给李文臣造成50000元转让费的损失。2.李文臣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不能续租又造成李文臣的装修费损失47000元及不能续租的经济损失15000元。3.2009年3月后双方协商租金涨为每月1380元,李文臣实际每月支付房租1400元,四年来张建梅多收取租金960元。4.若双方不能续签合同,则张建梅应双倍退还保证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张建梅(甲方)与李文臣(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1.租赁房屋为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88号附53号;2.租用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3.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他人,若甲方同意转租他人,乙方有权收取转让费用;4.若续租请提前30日通知甲方,乙方有续租优先权;5.付款方式: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年房租为156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支付,2009年3月9日后,每月房租为138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3月9日后,李文臣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向张建梅支付租金。另查明,2013年4月21日,青羊区双顺众翼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青羊大道288号附53号门面目前市面月租金价格不低于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租房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建梅与李文臣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按照《租房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为2008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李文臣应当腾退租赁房屋。现张建梅起诉要求李文臣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每月2500元,但对该计算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每月25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李文臣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即按照每月14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李文臣关于张建梅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退还多收租金并双倍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文臣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88号附53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张建梅;

二、被告李文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梅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1400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建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文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建梅预交,被告李文臣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张建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卿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梅芳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