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革。委托代理人张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秀。委托代理人徐瑞彬。马文革因与李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新秀归还其10000元欠款及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文革、李新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新秀在租房过程中与马文革认识并交往,在交往过程中,李新秀欠马文革现金10000元,于2010年8月29日为马文革出具了欠款条,并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还清。期间,马文革让李新秀到郑州大山外国语学校听取中高考、新高一等英语培训课程,为马文革提供课程录音及笔记,以便马文革在自己的辅导班授课,为此,在李新秀出具欠款条的当天,马文革为李新秀出具承诺一份,约定如李新秀守信听完课程,则欠款10000元作废,双方交换所立字据当面销毁。原审法院认为,李新秀欠马文革10000元,有欠款条在卷证实,原审予以认定。李新秀辩称欠款条系在受到马文革人身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出具,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无效或者撤销,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李新秀辩称为马文革听课有大山外国语学校证明、听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予以认定。在李新秀履行主要听课义务的情况下,马文革主张李新秀全额返还欠款10000元明显不当,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李新秀酌情返还马文革欠款3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
一、李新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马文革欠款3000元。
二、驳回马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新秀负担。马文革上诉并答辩称,自从马文革与李新秀2009年结识后,刚开始二人关系尚可。在交往两年的时间内,马文革不仅借给李新秀10000元作高考复读费,而且还为李新秀到郑州听英语课垫付学费6000元,为其支付生活费6000元,还有其他费用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李新秀支付马文革欠款10000元及双倍银行贷款利息;(二)李新秀偿还马文革其他欠款及实物,并追加相应利息;(三)李新秀应支付马文革情感、精神伤害费及医疗费15000元。李新秀上诉并答辩称,李新秀为马文革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威逼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有录音资料及证人的作证,特别是在录音中,马文革也认可欠条应作废,欠条的效力应不予支持。10000元钱是马文革交到大山处国语学校了,李新秀去听课也给马文革出具了笔记和录音,按照马文革的承诺李新秀已守信。原审判决李新秀归还马文革3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李新秀的合法权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文革上诉要求李新秀偿还马文革其他欠款、实物及利息和其他费用15000元,由于马文革原审起诉时并未向李新秀主张,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文革上诉称欠款10000元是借给李新秀作高考复读费,但在欠条上双方约定不明确,且有大山外国语学校证明、听课记录等证据印证。马文革为李新秀出具承诺条中,对李新秀守信的内容亦约定不明。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酌定由李新秀返还马文革欠款3000元较为恰当。对马文革上诉认为李新秀应支付其欠款10000元及双倍银行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新秀称欠条是在马文革威逼下所写,其不应还马文革3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文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胜
审 判 员 胡云鹏
代理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