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乙,个体。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王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石某乙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环城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与隆高线交叉路口处,与王某甲驾驶的由北南行的二轮机动车相撞,致王某甲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石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荣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乙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孙爱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