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肖某某被告雷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对被告雷某某的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夏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蕾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