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曾用),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5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6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夜晚12点左右,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库某某(另案处理)将黄某某停放在新县县城银基花园内的一辆白色建设牌踏板摩托车盗走,毛某某将该车推至新县政府广场附近离开,库某某继续将该车推至新县农行附近时被新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将库某某当场抓获,将该车予以扣押。毛某某于5月22日在新县莱茵河网吧内被抓获。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库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1)0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又系初犯、偶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