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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9号

谢慧松与众富公司、梁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慧松,桂林市众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梁小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号原告谢慧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有成,男,汉族。被告桂林市众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富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3号桂林饭店综合楼4-(13-2)号写字间,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法定代表人梁小弟。被告梁小弟,男,汉族。

原告谢慧松与被告众富公司、被告梁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富公司、被告梁小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慧松诉称,被告因缺乏经营资金,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期一个月。2012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108000元,共计64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底,此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2、2012年7月3日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内弟梁任群将35万元转账给被告梁小弟妻子吴章丽的事实。3、2012年5月29日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内弟梁任群将20万元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众富公司、被告梁小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众富公司、梁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谢慧松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慧松与被告梁小弟为老乡关系,被告梁小弟自2007年开始做木材生意。2012年初,被告梁小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即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其内弟梁任群在邮政储蓄银行大道支行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至被告梁小弟的账号内(梁小弟账号:6221886170008316768)。2012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即通过梁任群在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的账户转款35万元至被告梁小弟妻子吴章丽的账户。此后,在原告的追索下,被告梁小弟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谢慧松人民币54万元整,借期从2012年10月1日起服务费每天本人愿意支付人民币25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日,被告众富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梁小弟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梁小弟向原告谢慧松借款,有原告通过梁任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梁小弟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被告众富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证明众富公司不但知道被告梁小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可证实其与梁小弟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处理。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众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梁小弟共同偿还原告谢慧松借款人民币5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0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案受理费9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众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梁小弟共同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335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未采取保全措施)。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鹏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兼

书 记员  蒙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