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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刑初字第77号

被告人王贵友、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贵友,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友,曾用名王桂友,男,生于1976年1月3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5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男,生于1992年8月18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友、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友、谭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贵友、谭某共谋后,到邻水县鼎屏镇学府雅苑B区6幢的路边,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陵”牌JH150-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7A338676)盗走。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74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贵友、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贵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贵友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贵友、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王贵友、谭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友、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贵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贵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琳梅

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

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幸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