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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4号

李红与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红,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4号

原告:李红。

委托代理人:徐晓倩,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岭下村。

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诉被告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草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8日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举报信》中“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落款公章印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于同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红申请的证人裘某出庭陈述证言。在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起诉称:原告经营砖瓦,被告因承包了宁波镇海箭湖都市农业园景观工程项目而向原告采购砖瓦;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8月、11月向被告承包的箭湖工地送去砖瓦,价值分别为84027元、6336元,合计90363元。后经结算,付给原告30000元,还有60363元未付,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经理马奇伟也在该结账单上签字确认;但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砖瓦款,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砖瓦款60363元。原告提供《结账单》2份、《举报信》、《讨款清单》、视听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青草地公司答辩称:该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并不是被告公司,从证据来看应是案外人马奇伟欠原告款项,工程技术专用章并不能代表公司,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中标通知书》、《举报信》各1分,用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朱国军、张哲斌调查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马奇伟系被告中标的宁波镇海箭湖都市农业园景观工程项目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裘某出庭作证。裘某出庭陈述:裘某与另案原告邬国云同村,那天下午,邬国云去办事,让裘某跟其开车一起去,一共去了三个人,到了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戴眼镜姓王的副经理给了很多份资料,内容与本案中提供举报信内容一样,其中有三份是盖红章的,让去的人签字写举报信;那天去的有好多男的,有老李、光头,二、三个女的,都是向被告要钱的,在现场还看见过被告代理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结账单》,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结账单加盖的被告单位的技术专用章并不能代表被告,且结账单上的签字有前后顺序,“马奇伟”的签名系后补;原告当庭承认“马奇伟”签字确系后补,是马奇伟自己写上去的;因该证据系原件,后补的字样不影响原始内容的真实性,且依原告陈述,后补并非原告所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举报信》,因被告对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3月15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举报信》中“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落款公章与鉴定时提供的两份同名样本印章均不属于同一枚印章盖印;应原告质证要求,同年4月15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发函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本次鉴定所提交的两份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检材印文不属于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在文字表述上有歧义,通过补充说明才使原告明白其真实意思,故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技术存在怀疑。

本院认为,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理由无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举报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讨款清单》,被告认为无被告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系打印件,亦无本案当事人签字、盖章,于本案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视听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拟用以证明马奇伟系被告该项目工地的实际项目经理,而该份证据内容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材料供应商与被告协商时的部分对话,无法明确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份调查笔录,被告认为朱国军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并非植物园名义,也并没有说马奇伟具体负责什么,张哲斌亦没有明确马奇伟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只有书面确定的工地负责人才是真正的项目经理;因朱国军系宁波植物园筹建办公室主任、张哲斌系宁波植物园筹建办公室主任助理、宁波市镇海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市镇海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宁波植物园筹建办公室为建设该植物园专门成立,同在宁波植物园内挂牌办公,宁波市镇海箭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镇海箭湖都市农业园景观工程的发包方),对其了解的情况陈述客观、真实,原、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认定,对马奇伟系被告公司承建该工地时的实际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裘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裘某是跟着一起去的,有利益关系,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拟证明《举报信》上的公章盖印是从被告处取得的,

本院认为,因《举报信》上的签章经司法鉴定与样本不一致,仅依据单个证人证言无法推翻司法鉴定意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该《举报信》系被告所出具的事实。(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核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举报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在该举报信中签字;因该证据中无本案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该举报信中亦未出现原告名字,于本案中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青草地公司承建了镇海箭湖都市农业园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马奇伟为被告指派的实际项目负责人,该工地上还有案外人王可武负责一些具体事项,如签字;经联系,原告向该工地送去砖瓦等材料;经结算,于同年8月30日以被告青草地公司的名义出具结账单1份,载明截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送往被告箭湖工地的材料共计货款84027元,已付30000元,同年11月3日又以被告青草地公司箭湖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结账单1份,载明箭湖工地管理房门卫货款共计6336元,2份结账单均加盖了被告该工程的“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有经手人王可武的签名;2012年12月5日,案外人马奇伟对该2份结账单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马奇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虽马奇伟并非被告青草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被告承建的镇海箭湖都市农业园景观工程项目经理,但马奇伟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马奇伟系被告承建的“镇海箭湖都市农业园景观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经与马奇伟联系,原告将砖瓦等材料送往被告该工地,并由工地上现场负责收货、结算的王可武签收结账,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马奇伟有权代理被告青草地公司。第二,原告相信马奇伟有代理权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因无事先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工地供货后,经结算获取了由经手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结账单,后又经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马奇伟签字予以确认,该结账单系以被告名义出具,而非马奇伟或王可武个人名义出具的,其内容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第三,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两点的证据,未能反证表见代理不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与被告青草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红货款60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鉴定费1333.33元,合计1987.83元,由被告浙XX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廖次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贝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