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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民初字第566号

楼爱桂与卢有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楼爱桂,卢有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楼爱桂。

法定代理人:黄光荣。

委托代理人:黄惟侠。

委托代理人:陈丹青。

被告:卢有芬。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负责人:金磊。

委托代理人:马天化。

原告楼爱桂与被告卢有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爱桂的委托代理人黄惟侠、陈丹青、被告卢有芬、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化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楼爱桂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卢有芬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丰路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华丰路农贸市场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推早餐车横过华丰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后,因病情严重,先后转院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卢有芬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系被告卢有芬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为此,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卢有芬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其他费用等共计1188382.72元。

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赔偿数额变更为1327502.7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405615.02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护理费100元/天×192天×2+20年×365天/年×100元/天×50%=395720元、营养费91.8元/天×180天=1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40元/天×166天=7420元、交通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720元、其他费用2623.7元,合计1327502.7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张,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加盖永医病案室核对无误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2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3份,费用清单3份,挂号费发票5张,门诊费发票3张,住院发票6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4、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5万元。5、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重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或参考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证明书,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以及化去的鉴定费。6、发票5张,证明原告日常生活用品化去的费用。

被告卢有芬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6000元。

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由法院予以认定,我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陈述的已支付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卢有芬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丰路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04时45分许,途径华丰路农贸市场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推早餐车横过华丰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6次住院治疗192天,共化去医疗费405615.02元。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10222号事故认定为:被告卢有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势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重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建议为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或参考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诊断证明书,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有芬已支付原告16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依赖,先予计算5年,5年后的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楼爱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5615.02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20年=291040元、护理费100元×192天=19200元、护理依赖5年×365天×100元/天×50%=91250元、营养费65.25元×180天=1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交通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720元、其他费用2623.7元,合计887453.72元。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310000元。超过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卢有芬承担,共计577453.72元,已支付原告16000元,尚应赔偿56145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楼爱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3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卢有芬赔偿原告楼爱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费用等共计577453.72元,已支付16000元,尚应赔偿561453.7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楼爱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楼爱桂负担971元,由被告卢有芬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子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