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承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丛培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