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陈绍杨,被执行人孙绍奇,被执行人陈甲铨,被执行人陈志杰,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绍杨与被执行人孙绍奇、陈甲铨、陈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曲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