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刑初字第74号

夏崇阳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夏崇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崇阳,男,。2013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崇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崇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夏涛(已被判刑)与被害人赵冬林曾因琐事发生矛盾,意欲报复。2012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夏涛纠集被告人夏崇阳及夏定强、吴伟强、夏崇浩、夏玉杰、杨天、夏少勇(均另案处理)等7人,携带木棍、酒瓶等械具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阳光超市门口处,找到被害人赵冬林并将其围住。被告人夏崇阳持木棍对被害人赵冬林头部、身体殴打。夏定强、夏涛等人持木棍等械具殴打被害人赵冬林,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赵冬林手部、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冬林头部破裂、左手第2、3近节指骨骨折及右手第5掌完全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夏崇阳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崇阳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冬林的陈述,证人(同案人)夏涛、吴伟强、夏定强、杨天、夏崇浩、夏玉杰、夏少勇的供述,证人赵磊、葛冬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冬林受伤就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告人夏崇阳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崇阳为朋友义气,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崇阳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崇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崇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梅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