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旬民初字第00392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山西省打工相识,并恋爱。201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因相识时间短,婚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8月13日,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无法取得联系,致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原籍贯山西省吕梁市临县。2010年2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打工相识,并恋爱。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本县蜀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20日(农历8月15日),被告以回娘家过中秋节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地址不祥,从此与原告张某某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某多次寻找被告,且到被告李某某及其父母曾在山西省太原市打工的租住地寻找下落,均无果。2012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某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蜀河镇罗家坡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出庭证人万某某、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及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等在卷可证。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已逾两年,期间没有与原告联系,亦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钟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军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马荣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文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