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沈加林,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必龙,个体户。
原告沈加林与被告陶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加林诉称,2006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四次合计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1、2006年4月28日陶必龙向原告立具的欠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正,一个月内归还;2、2006年6月15日陶必龙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3、2006年9月6日陶必龙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壹万元正,两个月还清;4、2006年10月1日陶必龙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伍仟元整。被告陶必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沈加林提交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至2006年10月1日被告陶必龙四次向原告沈加林借款合计50000元。后原告沈加林向被告陶必龙索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陶必龙偿还借款并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加林与被告陶必龙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陶必龙应当按期还款。原告沈加林要求被告陶必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加林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陶必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代理
审判员 韦勇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新芬 来源: